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4-05-08 09: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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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的总体要求,特制定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一、实施原则

  坚持“合理行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的原则,治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我局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的良好形象,为我县经济社会进步和教育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具体措施

  (一)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对行使的职权范围内的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及实施种类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为今后执法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制订了可供参考的指导性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
  1、建立和裁量公示制度。为了增强规范自由裁量权运行的透明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将制度好的裁量指导性标准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务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2、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为了加强对权利制约,防止以权谋私、滥用权利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将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适当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
  3、建立裁量事项集体审议制度。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是:行政执法人员将处罚案件交本部门、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处罚意见后,经局领导班子充分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4、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5、制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的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以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制。
  1、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制定与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追究相配套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严肃查处(责任追究制度附后)。
  2、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政府法制和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3、建立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体系和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反馈机制,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举报投诉电话:4244646、4241145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树立正确 的权利观和服务意识,熟悉和掌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自身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懂得违法执法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继续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使行政执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

  (六)按照债权统一原则,在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主体资格、分清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领导,成了“通榆县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组 长:颜景茂   教育局局长
  副组长:赵 鑫   教育局副书记
  成 员:孙忠全   教育督导室主任
      李静波   教育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赵 波   教育局人事科科长
      孙静波   教育局财务科科长
      程志伟   教育局办公室主任
      齐国俊   教育局成职教科科长
      刁恩波   教育局基础教育办公室主任
      祝金莹   教育局体卫艺科科长
      郝秀梅   教育局德育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局法制纪检监察科,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及情况综合。

  附:教育行政执法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0一四年三月
 

教育行政执法裁量权细化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对教育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制定本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责令停止办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2.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并警告,整改内容包括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1.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专业证书的;
  2.民办学校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并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整改(15天);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其中,凡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提交虚假出资证明或其他重要文件,或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或抽逃资金金额达应出资金额十分之一或挪用办学经费金额达办学经费金额十分之一的,直接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3.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1)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6.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9.民办学校不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10.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提取回报数额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2.民办学校出资人有下列不得取得回报的情形之一而取得回报的: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3)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4)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7)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8)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4.民办学校不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5.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初次违法,予以责令限期(15天)整改;经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继续整改(15天);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仍不达要求,或两次及以上违法,予以停止办园:
  1.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较轻,造成影响较小的,且经教育劝阻后采取悔改措施的,给予警告、五百元罚款;属情节较重,对幼儿造成一定影响,或影响到正常教学秩序,或劝阻后仍未采取悔改措施的,给予警告、一千元罚款。

  其中,克扣、挪用额在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属情节较轻,五百元及以上属情节较重:
  1.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八、本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