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4-05-06 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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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盐务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盐务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促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白政发[2005]52号)文件的要求,根据通榆县盐业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盐务管理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盐务管理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盐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处罚种类及处罚标准应当相同。

  第五条:盐务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通榆县盐务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办案人员不得私自裁决,必须通过案件审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章    实施《盐业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违反上述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处非法所得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处非法所得额三倍罚款。
  3、情节严重处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以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九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四章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违反本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一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违反本条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由违法购进的食盐,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三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
  (四)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违反本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违反本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通榆县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5日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