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4-04-16 1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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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商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榆县商务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商务局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商务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的权限。

  第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性,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县商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商务局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应参照商务部《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与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从重处罚,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二)一般处罚,不具备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与行政处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执行;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二)主动清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商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拒绝、逃避监管检查或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五)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审批表》中注明,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到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商务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集体研究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集体研究。

  第十八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滥用行政执法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通榆县粮食和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