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4-03-27 15: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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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涉烟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适用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通榆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应当及时告知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以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得因违法行为人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对不具有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可以选择适用。

  对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适用并处。

  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或其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具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整改。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或其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上下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生活确属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或其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后,又实施涉烟违法行为的;
  (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检查、阻挠执法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其违法行为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裁量标准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降低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并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中的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不得低于法定下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提高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中的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不得高于法定上限实施处罚。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擅自收购烟叶的,依据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非法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的,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非法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三)非法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第十七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非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依据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五)烟草专卖品价值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上述标准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为无准运证单位、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无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无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本条中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二十三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5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五)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8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五)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无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1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5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进货总额5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进货总额5%的罚款;
  (二)违法进货总额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进货总额1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无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经营总额5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总额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总额1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销售总额5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销售总额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违法销售总额1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批发总额1万元以下的,处批发总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1万元以上的,处批发总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销售总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总额1万元以上的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总额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证企业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8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五)烟草专卖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处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制品价值1千元以下的,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门标志的,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非法经营总额1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总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经营总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处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拟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使用期限30日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期限30日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超出期限30日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期限30日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并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四十条办案机构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时,应随卷附送当事人具有从轻或从重情形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从轻或从重情形。

  第四十一条案件核审机构核审案卷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认为应当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应当提出核审意见并说明理由;认为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退卷或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案卷评查、执法检查和行政复议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引发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被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发当事人投诉、信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予以暂扣徽章及检查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下限数、上限数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最高罚款数额、比例或者倍数时包括下限本数、上限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通榆县烟草专卖局
                               20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