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3-11-15 09: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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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若干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六条《建筑法》的六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合同价款1%的罚款。

第七条 《建筑法》的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

第八条 《建筑法》的六十六条、《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

   1)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2)买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九条 《建筑法》的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条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罚款;

    第十一条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

    1、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法》的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并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1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0万元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20万元的罚款。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20万元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20万元的罚款。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20万元的罚款。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20万元的罚款。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20万元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2)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2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1万元的罚款;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1.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3万元的罚款;

2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4万元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3万元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3.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挪用费用20%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三十四条《招标投标法》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法》五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泄露标底的,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2万元的罚款;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2万元的罚款;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2万元的罚款;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2万元的罚款;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2万元的罚款;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2万元的罚款;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2万元的罚款;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2.5万元的罚款;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2.5万元的罚款;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2.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招标投标法》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法》五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1)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2)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法》五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2万元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燃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关于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具体执行标准:

1、限期内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2、超过限期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3、逾期仍不安装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关于行政处罚具体执行标准:处以30元罚款,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第五章    城市供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章   房地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预付款0.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1)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处二个月租金的罚款;

(2)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处当事人以超期月分租金的罚款;

(3)未经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 擅自转租房屋的,处当事人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七章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临时建设工程(或违法部分)造价零点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八章    测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关于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吉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5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关于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l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l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单位并处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资格:

  ()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项、第()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二)处以500元罚款。(三)处以5000元罚款。(四)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以5000元罚款。  ()处以200元罚款。 ()处以300元罚款。  ()处以5000元罚款。 ()处以10000元罚款。 ()处以300元罚款。 ()处以2000元罚款。 ()处以5000元罚款。 ()处以10000元罚款。 ()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是:处1万元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1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