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白政发[2005]52号)文件的要求,为规范我县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根据通榆县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本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本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县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县人口计划生育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以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实施《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违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八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公布起实施。
20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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