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通政发[2006]18号)文件的要求,为规范我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水利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根据通榆县水利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本级水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利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县本级水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本级水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县本级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县本级水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实施水资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情况分别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 井直径超过规定0.05米:
①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不足10米的,处10000元罚款;
②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10(含10米)~20米,处20000元罚款;
③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20(含20米)~30米,处30000元罚款;
④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30(含30米)~40米,处40000元罚款;
⑤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40(含40米)~50米,处50000元罚款;
⑥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50(含50米)~60米,处60000元罚款;
⑦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60(含60米)~70米,处70000元罚款;
⑧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70(含70米)~80米,处80000元罚款;
⑨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80(含80米)~90米,处90000元罚款;
⑩井深超过规定的深度90米以上(含90米)的,处100000元罚款。
(2) 井直径超过规定0.10米,与第(1)条中井深相同的,罚款增加一个等级。
(3) 井直径超过规定0.15米及其以上的,与第(1)条中井深相同的,罚款增加二个等级。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10~100吨以下的,处50000元罚款;
(2)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100(含100吨)~200吨的,处60000元罚款;
(3)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200(含200吨)~300吨的,处70000元罚款;
(4)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300(含300吨)~400吨的,处80000元罚款;
(5)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400(含400吨)~500吨的,处90000元罚款;
(6) 新增排污量每日在500吨以上(含500吨)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予以罚款:
(1)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处以20000元罚款;
(2) 地下水日取水量10~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处以30000元罚款;
(3) 地下水日取水量30~60立方米(含6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600立方米(含600立方米),处以40000元罚款;
(4) 地下水日取水量6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6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处以50000元罚款;
(5) 地下水日取水量100~150立方米(含15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1500(含1500立方米),处以60000元罚款;
(6) 地下水日取水量15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500~2000立方米(含2000立方米),处以70000元罚款;
(7) 地下水日取水量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2000~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处以80000元罚款;
(8) 地下水日取水量300~500立方米(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处以90000元罚款;
(9) 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处以100000元罚款。
第十条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予以罚款:
(1) 对法人或单位名称已经改变的,取水许可证未变更,或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年取水量5%以下的(含5%),处以20000元罚款;
(2) 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或不按取水量年内分配取水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 超过年取水量5%~10%的(含10%),处以40000元罚款;
(4) 超过年取水量10%~15%的(含15%),处以50000元罚款;
(5) 超过年取水量15%~20%的(含20%),处以60000元罚款;
(6) 超过年取水量20%~25%的(含25%),处以70000元罚款;
(7) 超过年取水量25%~30%的(含30%),处以80000元罚款;
(8) 超过年取水量30%~35%的(含35%),处以90000元罚款;
(9) 超过年取水量35%~40%的(含40%),处以100000元罚款;
(10) 超过年取水量40%以上的,处以100000元罚款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按一倍罚款;
(2) 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5000~10000元的(含10000元),按二倍罚款;
(3) 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0000~15000元的(含15000元),按三倍罚款;
(4) 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5000~20000元的(含20000元),按四倍罚款;
(5) 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20000元以上的,按五倍罚款。
第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职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1) 地下水井井深20米以下,且直径小于0.2米的,地表水工程年取水量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罚款;
(2) 地下水井井深20(含20)~30米的,且直径小于0.2米的,地表水工程年取水量300(含300)~500万立方米的,处20000元罚款;
(3) 地下水井井深30(含30)~50米的,且直径小于0.2米的,地表水工程年取水量500(含500)~1000万立方米的,处30000元罚款;
(4) 地下水井井深50(含50)~70米的,且直径小于0.2米的,地表水工程年取水量1000(含1000)~1500万立方米的,处40000元罚款;
(5) 地下水井井深70(含70)米以上或井的直径0.2米及以上的,地表水工程年取水量1500(含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罚款。
(6) 取水井直径增加0.1米,罚款额度与同样井深时增加一个等级。
第十三条 对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补缴的水资源费5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2) 补缴的水资源费5000(含5000)~1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
(3) 补缴的水资源费10000(含10000)~15000元的,处40000元罚款;
(4) 补缴的水资源费15000(含15000)~20000元的,处50000元罚款;
(5) 补缴的水资源费20000(含20000)~30000元的,处60000元罚款;
(6) 补缴的水资源费30000(含30000)~40000元的,处70000元罚款;
(7) 补缴的水资源费40000(含40000)~50000元的,处80000元罚款;
(8) 补缴的水资源费50000(含50000)~60000元的,处90000元罚款;
(9) 补缴的水资源费60000元以上(含60000元)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2)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2000(含2000)~10000立方米的,处30000元罚款;
(3)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10000(含10000)~20000立方米的,处40000元罚款;
(4)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20000(含20000)~30000立方米的,处50000元罚款;
(5)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30000(含30000)~50000立方米的,处60000元罚款;
(6)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50000(含50000)~100000立方米的,处70000元罚款;
(7)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100000(含100000)~200000立方米的,处80000元罚款;
(8)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200000(含200000)~300000立方米的,处90000元罚款;
(9) 超限制取水或转让的取水量300000立方米(含300000)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罚款;
(2) 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10%以下的,处10000元罚款;
(3) 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10%~20%(含20%)的,处15000元罚款;
(4) 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20%~30%(含30%)的,处20000元罚款;
(5) 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30%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一次的,处5000元罚款;
(2)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二次的,处10000元罚款;
(3)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三次的,处15000元罚款;
(4)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四次的,处20000元罚款;
(5)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四次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退水水质达不以规定要求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退水水质单项超标2倍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 退水水质单项超标2倍以上(含2倍)5倍以下的,处10000元罚款;
(3) 退水水质单项超标5倍以上(含5倍)10倍以下的,处15000元罚款;
(4) 退水水质单项超标10倍以上(含10倍)15倍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5) 退水水质单项超标15倍以上(含15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 退水水质有两项以上超标的,处罚增加一个等级。
第十八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对连续下达2次整改通知书,而不整改的,处500元罚款;
(2) 对连续下达3次整改通知书,而不整改的,处3000元罚款;
(3) 对连续下达4次整改通知书,而不整改的,处5000元罚款;
(4) 对连续下达5次整改通知书,而不整改的,处10000元罚款;
(5) 对连续下达6次以上整改通知书(含6次),而不整改的,或年内下达整改通知书达10次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300立方米的(含3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2) 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
(3) 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500~800立方米的(含800立方米),处15000元罚款;
(4) 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8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
(1)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2)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5000(含5000)~1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
(3)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10000(含10000)~15000元的,处40000元罚款;
(4)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15000(含15000)~20000元的,处50000元罚款;
(5)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20000(含20000)~25000元的,处60000元罚款;
(6)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25000(含25000)~30000元的,处70000元罚款;
(7)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0000(含30000)~35000元的,处80000元罚款;
(8)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5000(含35000)~40000元的,处90000元罚款;
(9)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40000元(含40000)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三章 实施防汛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责令后,对按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20000元的罚款,对不按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责令后,能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00元的罚款;对不依法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责令后,能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的罚款;对不依法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0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二十四条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责令后,能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0元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的罚款。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按照《水法》第七十二条、《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责令后,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00元的罚款;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0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二十五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水土流失的活动。”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危害轻微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危害较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危害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行政审批许可,擅自开垦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擅自开垦坡地或者开发处以下罚款:
(一)危害轻微的,对个人处以五角/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元/平方米的罚款;
(二)危害较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六元/平方米的罚款;
(三)危害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二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予以罚款:
(一)危害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危害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三)危害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没有水土保持措施在林区采伐林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予以罚款:
(一) 危害轻微的,处以2元/平方米的罚款;
(二) 危害较重的,处以6元/平方米的罚款;
(三) 危害严重的,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预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具体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如下:
(一) 危害轻微影响不大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 危害轻微影响一般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 危害轻微影响较大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 危害较重影响较大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五) 危害严重影响较大的,处以四十万元的罚款;
(六) 危害严重影响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没有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产生新的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予以罚款:具体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如下:
(一) 危害轻微的,处以10元/立方米的罚款;
(二) 危害较重的,处以15元/立方米的罚款;
(三) 危害严重的,处以20元/立方米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 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 逾期超过二个月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三) 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章 实施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种植高杆作物、设置拦河渔具、种植树木的罚款100元 ;
(2)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的,罚款1000元;
(3)在河滩地上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的罚款500元;
(4)修建围堤、修建阻水渠道、修建阻水道路的罚款3000元;
(5)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采砂每立方米罚款10元;取土每立米罚款5元;淘金每采剥一立方米罚款0.3元。
(2)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每立米罚款5元;取土每立方米罚款3元,淘金按每采剥一立方米罚款0.15元,并没收非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对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设点经商的罚款100元;放牧、晒粮、堆放杂物的罚款200元;取土、埋坟的罚款500元;钻探、采石的罚款1000元;建房,修窑的罚款2000元。
(2)对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爆破、开采地下资源罚款5000元。
第四十条 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损毁堤防、坝,护岸工程长度不足1米(含1米)的,罚款200元。
(2)损毁堤防、坝,护岸工程长度1~10米(含10米)的罚款2000元。
(3)损毁堤防、坝,护岸工程长度超过10米,尚未构成犯罪的,罚款10000元。
(4)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罚款5000元。
(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伐林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十倍罚款。
第六章 实施农村水利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按《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水源井工程,提取潜层地下水的,每眼井罚款1000元;
(二)提取第四系承压水的,每眼井罚款3000元;
(三)提取第三系地下水的,每眼井罚款10000元。
(四)对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每处工程罚款5000元。
(五)对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兴建的乡镇供水工程,每处罚款10000元;
(六)对已经批准兴建的乡镇供水工程,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每处工程罚款5000元。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擅自启用水源井工程的,罚款500元;
(二)擅自启用的小型灌区、涝区工程的,罚款1000元;
(三)擅自启用的小型提水站罚款1500元;
(四)擅自启用的小水库(或塘坝)罚款2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按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对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按《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影响工程效益的罚款1000元;
(二)对占用灌排工程设施影响工程效益的罚款5000元;
(三)对占用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罚款2500元。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按《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限期补办手续,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对未经核准报废水源井工程,每眼井罚款100元;
(二)对未经核准报废小型灌涝区工程,每处罚款500元;
(三)对未经核准报废小型水库(塘坝),每座罚款1000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按《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的罚款200元;
(二)挖塘的罚款1000元;
(三)修窑的罚款5000元;
(四)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的罚款2000元;
(五)对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的各罚款5000元;
(六)对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各罚款2000元;
(七)对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的罚款3000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地理概况
气候特点
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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