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3-08-16 1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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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结合城管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管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制工作机构对系统内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督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城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城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3(410号)文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城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城管依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原则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七条  县级城管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使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粘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泥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它有损道路及其实施的行为

  第十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的保证金。

  第十一  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及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接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它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备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对违反本条例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情节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视情节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市区内运行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配套设施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单位、个人应将生活垃圾干湿分离,不得将污水和含有液体的固体垃圾倾倒到公用垃圾容器内,应将建筑垃圾和装饰装修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和生产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并清运到指定地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的、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五十元。

  (四)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五)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章实施城市执法监察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执法监察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对行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市貌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为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原则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