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通政发[2006]18号)文件的要求,为规范我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维护交通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公平,更好地塑造交通执法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交通业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通榆交通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交通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县本级交通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本级交通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对涉及人身健康、生命,才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处罚不适用本办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县本级交通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交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号令、5号令、6号令、7号令、9号令、10号令、《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交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交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六条 县交通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实施运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4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八条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48条规定,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号令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5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不具备客、货运经营驾驶人员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规定,责令改正, 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号令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责任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7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8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取得客、货经营许可的客、货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8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不按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使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89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1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2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4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5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0条规定,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6号令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0号令第9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押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材料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第53条规定,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号令第51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号令第52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千元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号令第54条规定,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号令第52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1条第十一款,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1条第十二款规定,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1条第十三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号令第53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号令第52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八款规定,每人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九款规定,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十款规定,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十一款规定,每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或故意绕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十一款规定,每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十二款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9条第十五款规定,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1条第六款规定,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3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一款规定,每车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四款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六款规定,收缴其非法票证,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六款规定,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七款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4条第九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5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5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5条第三款规定,收缴其非法收据或缴讫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7条第一款规定,每人次处以一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7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17条第四款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六款规定,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七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十款规定,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汽车每辆处以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九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九款规定,对原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三款和第九款规定,对新经营者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一款和第九款规定,对经营者按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第8条第十一款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件、国法办[2005]432号文件)规定,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件、国法办[2005]432号文件)规定,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私养黑车5台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件、国法办[2005]432号文件)规定,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私养黑车5台以上),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实施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 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两次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三)有隐瞒事实或伪造、销毁证据或以其他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无违法所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对非法占用公路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以下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以下,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对非法占用公路五平方米至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十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坏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对非法挖掘公路五立方米(含五平方米)以下,对非法挖掘公路用地十立方米(含十平方米)以下,限期恢复原状,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对非法挖掘公路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挖掘公路用地十至二十立方米(含二十平方米),限期恢复原状,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用公路十平方米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二十平方米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八千元罚款;
(六)对非法挖掘公路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含二十平方米)的或非法挖掘公路用地二十立方米至三十立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限期恢复原状,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七)对非法占用公路二十平方米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害;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三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害;或因非法占用、挖掘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对非法占用公路三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坏的;或非法挖掘公路二十立方米至三十立方米(含三十平方米)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四十平方米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未造成公路损坏;或非法挖掘公路用地三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九)非法占用公路四十平方米以上;或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非法挖掘公路三十立方米以上;或非法挖掘公路用地四十立方米以上;或因占用、挖掘公路导致交通事故至人伤亡的;或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造成公路损害金额一千元以下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公路损害金额一千元至五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两次以上但未造成公路损害或造成交通堵塞半小时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五千至一万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一万至二万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二万至三万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七)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三万以上的或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的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超限低于30%(含30%),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接受处理的,交纳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两次以上或绕行、逃避固定检测站的或超限在30%—50%(含50%)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交纳赔偿费,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超限在50%—90%(含90%)或拒不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的,交纳赔偿费,并处以罚款一万元;
(四)超限90%以上的,交纳赔偿费,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五)超限车辆引起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害或人员伤亡的,交纳赔偿费,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经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交通事故或其他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对公路造成损害低于五千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或引起交通堵塞半小时以上或造成公路损害五千元至一万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或引起交通事故,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的或引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五)已经造成公路损害,损害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交纳赔偿费,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损害赔偿费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害赔偿费一千元至五千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损害赔偿费五千元至一万元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或逃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限期改正并接受监督、检查,造成路产损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逃逸或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责任造成路产损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引起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堵塞半小时以上的,造成路产损害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引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造成路产损害,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造成公路损害未报告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发现接受检查、监督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造成公路损害未报告的,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检查、监督或逃逸的,交纳路产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责令拆除,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拆除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拒不执行或阻挠公路管理机构拆除非公路标志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不包含二级公路);
(二)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两万元罚款(包含二级公路);
(三)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不包含二级公路);
(四)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公路管理机构拆除道口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在限期内拆除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以两万元罚款;
(三)拒不执行或阻挠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抗拒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章 实施海事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4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七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5条规定,指使船员违章操作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罚款;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七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7条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一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9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项、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3条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八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含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500总吨以上10000(含10000总吨)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6条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7条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8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9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八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0条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1条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4条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九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5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6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第21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7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8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0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9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0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1条规定,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1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2条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一百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3条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4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5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6条规定,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7条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48条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52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0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1条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3条规定,对船舶给予警告。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4条规定,对船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5条规定,给予船舶警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6条规定,给予船舶警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7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8条规定,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9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0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第37条第二款、第42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1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2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4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3条规定,对其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4条规定,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5条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7条、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6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款1倍的罚款;一年以上未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处以一万元罚款;以后每次以1万元递罚,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中情节严重是指:
(一)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适用处罚条款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列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交通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处罚动机不良,目的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不能说明法定理由;
(四)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习惯;
(五)作出行政处罚时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独断专横、态度粗暴、反复无常、宽严失度;
(六)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就轻率地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通榆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实施。
地理概况
气候特点
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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