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8-10-08 1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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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榆县二次供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通榆县二次供水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0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榆县次供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安全形成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53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化、设计、施工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设施包括水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内二次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部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建设、组织工程验收、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 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一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所选用的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和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 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建设、地沟和楼内供水管线及设备建设,由二次供水部门审批,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验收”,逐项落实标准化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 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间内,所有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的进水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 

  置。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建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后,自行经管理,也可无偿交给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规模由二次供行政主管部门根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和竣工验收,由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条  二次供水站委托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开发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并实施经营管理。 

  建设供水站的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 

  在棚户区改造中,把建设二次供水站作为基础设施的一项内,做到一次性建设,一次性达标。 

  第十一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须交的二次供水入网费,二次供水入网费的标准由价格审批主管部门确定。 

  应逐步加大建设区域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建设,形成规模化管理。督促产权单位改造旧的二次供水设施,逐步实现二次供水统一管理的局面。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提交供水设备、水管网图等相关资料,移交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旧楼房二次供水设施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应督促产权单位改造陈旧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后无偿交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逐步实现统一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主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非法侵占,挪用二次供水设施及阻碍改造建设工作实施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确保改造建设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县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单独新建、扩建、改建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测验收的一律不予供水。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住房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五条  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站,附近也有二次供站的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合格的次供水站统一供水,并网费由二次供水单位或受益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井与自来水管线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不得自建地下水等供水水源。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八条  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 (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做好水质检测分析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次供水贮水(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携带病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四)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第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县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依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报县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依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有相抵触的,则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通政办发[1995] 32号文件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通榆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