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8-09-30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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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榆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畜牧(林)场,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通榆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九年四月十三日 

    

    

    

    

  通榆县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建设“地名公共服务示范市县”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丘陵等地形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岛、泡、沼泽等自然实体名称; 

  (三)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乡、民族乡、镇和社区、村屯居民区名称; 

  (四)各类经济区域名称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名称; 

  (五)建筑类名称包括:各类楼房、碑、塔、场等需要命名的建筑物名称;铁路、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水库、河塘、河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利设施等名称; 

  (六)各类居民点名称包括: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等名称; 

  (七)各类名胜古迹风景区等名称包括: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及少数民族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使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县范围内的乡、镇、场名称,一个镇内的广场、公园、街、路、住宅区、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和其它居民点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含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区、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改。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七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二)省级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三)铁路(线、站)、跨县域连接的水库、河流、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域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街路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二)县级各类经济区、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三)居民区和自然村屯等名称; 

  (四)社区等名称。 

  第九条 县发改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第十一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核,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和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以及《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书写。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五)凡涉及地名名称的,有关部门在审核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胡同、住宅区、自然村、交通要道、车站、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胡同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执行。 

  (一)县城内的街(路)牌、胡同牌、楼幢牌、门牌、由县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与相关部门共同管理; 

  其它乡(镇)的街(路)牌、胡同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地名标志,以及村屯标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管理单位、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县地名管理机构绘制的街路标牌位置图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建制镇、自然村屯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名称标志,在街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六条 居民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第六章 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6]106号文件精神,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经费,根据县财力的实际情况,由县财政合理安排资金投入;

  (二)城镇中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牌、楼幢牌、指路牌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三)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管理部门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通榆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通榆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