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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37200
地址:通榆县生态大街与敬业路交汇处1888号白环罚〔2026〕TY005-1号
当事人:王立军
身份证:220822197708092516
职务: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地址:八面乡阳光村
经调查,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负责建设的“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投入生产。王立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取时间:2026年5月20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通榆县分局,证明内容: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验先投违法事实)、《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提取时间:2026年7月3日,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通榆县分局,证明内容: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立军有主管责任),工商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提取时间:2026年5月20日,提供单位: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主要负责人),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评批复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提取时间:2026年5月20日,提供单位: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已办理环评审批和排污手续),电费票据和出货单(提取时间:2026年5月20日,提供单位: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已投入生产),视频录像和照片(提供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通榆县分局,证明内容:通榆县乾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6日已下达了《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环罚告〔2026〕TY005-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个性基准数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裁量等级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次数一次(裁量等级1)+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0)+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裁量等级-1),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地区差异(裁量等级0)。本裁量基准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你在我局检查后立即停止生产,并将八面搅拌站生产设备及厂房全部拆除;调查过程中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取证。鉴于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人代表王立军)处以罚款5万元。
我局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人代表王立军)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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